(2014)嘉桐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与郑州胜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郑州胜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900号。法定代表人:冯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胜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5号楼锦绣华庭B座6层正北2号,法定代表人:葛志勇。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胜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81元(以336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86086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之后,被告还支付货款50000元,未在对账单上记载。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86086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之后又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60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胜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货款33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