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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邹某女与李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邹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李某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女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男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上��后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共同生活在一起很困难。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但没有成功。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男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前已经生有三个小孩,且父母均已六十多岁。我们在结婚时就已经约定了:原告答应与我结婚后不生小孩,我也承诺不在外面另找女人生孩子,这样的话我同意付给原告8.3万元,用于保障原告养老之用。婚后,我与原告很少吵嘴,原告有时候在KTV玩得不回家,我也只是会说她一、二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全部返还收取的8.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0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好,后因生育小孩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有时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李某男名义在城上乡城上村太背自然村建有一栋三层半的房屋,双方出资6-8万元,其余建房出资均为被告父母支付。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虽因生育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努力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女要求与被告李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