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满某(已判)于2013年10月5日晚,酒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川王府门口附近搭乘三轮摩托车时因价格问题与三轮摩托车司机发生口角并打架。同案人满某纠集同案人邓某某、周某某(均已判)等多人到场报复,因对方已离开,同案人满某、邓某某等人遂返回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村“华冠住宿”旅馆。随后,同案人满某再次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邓某某等多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水管、砍刀窜至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路段,无故砸打在该路段的载客三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司机,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及多辆三轮摩托车受损。作案后,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右前臂损伤致右桡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戴某某作案后潜逃至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满某、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国、刘某群、苏某文、魏某益、张某、孙某春、张某运、曾某龙、张某军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另,案发后,同案人满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同案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戴某某一方赔偿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赵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逞强,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上述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