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宝玲与周超、周皓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超,周皓,王宝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超。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皓。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玲。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申请再审人周超、周皓与申请再审人王宝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超、周皓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王宝玲给付周超、周皓养老金、保证金、银行存款五年的银行存款利息是错误的,应依法按照五年贷款利息给付;2、原判认定,该案诉争标的物是双方在继承案中未分割的财产孳息是错误的,因为周超、周皓的诉求是申请给付本案标的物房屋的折价款的利息,而非孳生利息。所以,申请对本案再审。王宝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判决王宝玲给付被申请人利息是错误的,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继承人周雨新的遗产纠纷,本院已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周超、周皓在该起继承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原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是合法的,王宝玲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周雨新生前的养老金、保证金、银行存款等钱款,存在产生存款利息的因素,原审判决,按银行五年存款利息给付周超、周皓,并无不当。本案标的物房屋,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该房屋折价款没有产生孳息,且周超、周皓在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标的物房屋折价款存有孳息的确凿证据,故周超、周皓的申请,于法无据。综上,周超、周皓、王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超、周皓、王宝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代理审判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怡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