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将杨某某家房屋玻璃砸碎,当日晚上又跳墙进入杨某某家将其电脑、电视等物品砸坏,并带走抽屉内的户口本、银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汽车钥匙等物品,随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村里小广场上的汽车开走。岳某某驾驶杨某某的汽车行驶过程中造成汽车损坏后,将汽车弃置一旁并将后备箱内2000.00余元现金拿走。数日后,岳某某将所拿物品还给杨某某。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夏利轿车、铂金项链等价值人民币26175.30元。2014年9月9日,岳某某再次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的被子、毛毯、衣服烧坏并弄断电线。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私自进入杨某某家将其房屋玻璃、电脑、电视、鱼缸、吹风机、熨板损毁,并带走抽屉内户口本、银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钥匙2把、银项链1条、银手镯1个。随后将杨某某汽车开走,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单方肇事造成汽车损坏后,岳某某将汽车弃置一旁,将户口本放入车内红色塑料袋中,并将后备箱内黑色女士挎包中的2000.00余元现金拿走,后给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拿了她的物品。三日后,岳某某将所拿物品银手镯1个、钥匙2把、银项链1条、银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1796.23元还给杨某某。经鉴定,夏利轿车价值为22872.3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为3010.00元,银项链1条价值为100.00元,银手镯1个价值为19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175.30元。二、2014年9月9日,岳某某再次进入杨某某家将其被子、毛毯、衣服烧坏并弄断电线。三、2014年12月16日晚七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去杨某某家还扳手,因口渴去外屋找水喝,回到里屋后从被告人身上掉出一把菜刀,杨某某将刀夺下。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和赵某某离开杨某某家,后被告人又折回杨某某家借充电器用,杨某某不给,被告人拒不离开,杨某某打电话将赵某某找来后,被告人仍不离开,并将外屋门弄开,在外屋地上磕头请求杨某某原谅,直到报警后,被告人方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2014年3月31日,平泉县公安局平公(刑)受案字(2014)0198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某报案称岳某某盗窃其铂金项链一条,杨某某的红色夏利轿车被岳某某盗走并造成右前轮损坏。(2)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所扣押物品已退还杨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岳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5)被告人岳某某手写的纸条一份,证实岳某某将杨某某家的电视、电脑等砸坏,将杨某某的汽车车轮损坏,并承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得到杨某某谅解。(6)谅解书一份,证实杨某某与被告人2014年12月6日曾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杨某某7000.00元损失,杨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7)2014年12月15日,平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岳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要求其不得与杨某某会见或者通信。(8)杨某某手写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在与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后仍骚扰杨某某,2014年12月27日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家玻璃被打碎、电视机屏幕已损坏、电脑显示器屏幕处损坏、吹风机损坏、抽屉内现金2000.00元被盗;夏利汽车右前轮无轮胎,轮毂损坏、右后视镜损坏、保险杠损坏;杨某某家东屋炕上铺的毛毯、被子共有5处烧焦痕迹,西屋炕上一件黑色褂子有1处烫痕,西屋内靠东墙处电线上有绝缘胶带缠绕。另平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岳某某放置在晓燕美发屋内的包及包内物进行拍照,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将在杨某某家及车内所拿物品身份证1个、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2张、中国邮政储蓄绿卡2张,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1张、驾驶证1个、行驶证2个、避暑山庄年票1张、钥匙2把、银手镯1个、银项链1个、黄色项链1个、现金人民币1796.23元及自己手写的纸条一份放于晓燕美发屋。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占用的物品夏利轿车1辆、铂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镯1个,价值总计26175.30元。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将杨某某家房屋玻璃砸碎,当日晚上又跳墙进入杨某某家将其电脑、电视、鱼缸、吹风机及夹头发的熨板等物品砸坏,并带走抽屉内的户口本、银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汽车钥匙等物品。随后将杨某某停放在村里小广场上的汽车开走,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汽车损坏后,将汽车弃置一旁并将后备箱内2000.00余元现金拿走。三日后被告人将杨某某包内的2000.00元让耿晓燕还了,还欠杨某某500.00元过段时间还。2014年9月9日岳某某再次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的被子、毛毯、衣服烧坏并弄断电线。2014年12月16日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和赵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又回来借充电器用,杨某某不给,被告人拒不离开,杨某某打电话将赵某某找来后,被告人仍不离开,并将外屋门弄开了,被告人仍不离开在外屋磕头请求原谅。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杨某某家的电脑、电视、吹风机等物品、红色夏利车右前侧车轱辘、保险杠被岳某某损坏,被子、毛毯、衣服被岳某某烧坏并弄断电线,岳某某所拿物品(除铂金项链外)及现金均归还杨某某。2014年3月31日杨某某陈述称,2013年10月份花了20000.00元购买的红色夏利二手车。2014年12月23日杨某某陈述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拿菜刀威胁杨某某,杨某某将刀夺下。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和赵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又回来借充电器用,杨某某不给,被告人拒不离开,杨某某打电话将赵某某找来后,被告人仍不离开,并将外屋门弄开了,在外屋磕头请求原谅,直到报警后,被告人方离开。因被告人老给杨某某打电话吓唬她,因此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6、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岳某某叔伯二大舅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杨某某家确实从腰里掉出一把菜刀。当晚被告人在杨某某家闹事,并给杨某某磕头请求原谅拒不离开,直到杨某某说原谅他,被告人才离开,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葛某某(晓燕美发屋老板)证言,证实“岳二子”(被告人外号)将一个胶带缠着的小红纸盒寄存到晓燕美发屋,胶带下有张纸条写着杨某某,并有杨某某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多次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任意损毁物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岳某某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公安机关要求其“不得与杨某某会见或者通信”的规定,再次到杨某某家并经杨某某要求其离开拒不离开,直到报警后被告人岳某某才离开。2014年12月27日平泉县公安局以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拘留,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损毁的物品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赵树成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