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覃祖望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祖望,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覃祖望。被执行人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志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表人白梅,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覃祖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覃祖望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1651.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5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申请执行人缴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覃祖望负担);被执行人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1.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5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