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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颖,刘小兰,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颖,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刘小兰,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刘琴,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肖颖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将私有的位于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带头组的房产和株县5B集建(1989)第10-145号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并于订立《借款合同》的当天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颖自2013年12月30日起再未偿付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肖颖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0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0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照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对抵押财产位于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带头组的房产和株县5B集建(1989)第10-145号土地有权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63112元。(增加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4032元,以后照算)。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依据。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查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肖颖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原告分别在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肖颖发放了5万元、15万元。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带头组的住房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株县5B集建(1989)字第10-145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11)湘株县字第314号),被告刘琴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肖颖贷款一事知情,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小兰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子肖颖代其办理抵押借款事宜。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肖颖自2013年12月30日起再未偿付本息。原告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112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肖颖与被告刘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兰与被告肖颖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信用联社诉请被告肖颖与被告刘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112元的认定及承担;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颖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肖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颖与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认可,故其对该债务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对于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肖颖之妻刘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63112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200000元,利息6311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自愿将位于湖南省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带头组的房产及株县5B集建(1989)第10-145号集体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颖与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63112元,合计2631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为被告肖颖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县龙潭乡紫云村带头组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株县5B集建(1989)第10-145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肖颖、刘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财产保全费1815.4元,合计4438.4元,由被告肖颖、刘琴、刘小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得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额,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