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韩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负责人于国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丰林,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诉讼代表人陈支伍,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组组长。被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张甸街51号。法定代表人韩向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向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颐通公司)、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岳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南颐通公司破产,本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12月8日,湖南颐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段丰林,湖南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CS01(融资)20110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期间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湖南颐通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3亿元的融资;湖南颐通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034231号,产权面积为13047.76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34万元,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时间段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土地面积为57333.3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66万元,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时间段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共同申请办妥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期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变更为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内所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该补充协议经过抵押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韩向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分别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万元的债务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湖南颐通公司开具总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湖南颐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交付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如湖南颐通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垫付票款,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照垫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湖南颐通公司收取罚息。2013年3月2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湖南颐通公司开具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湖南颐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交付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如湖南颐通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垫付票款,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照垫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湖南颐通公司收取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之后,华夏银行依约为湖南颐通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承兑汇票到期,湖南颐通公司除交付了汇票票面总额40%的保证金(人民币5200万元)外,余款7800万元至今未付,现湖南颐通公司因拖欠其他多家银行的巨额债务,导致其所有资产及银行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冻结。湖南颐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承担清偿垫付款和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颐通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对湖南颐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湖南颐通公司支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655.2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由湖南颐通公司按应付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承担逾期付款罚息,至湖南颐通公司履行全部的清偿义务之日止);2、湖南颐通公司赔偿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对湖南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颐通公司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处置款在人民币2066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颐通公司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034231号”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人民币1934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湖南颐通公司、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韩向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颐通公司提出答辩称:1、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颐通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18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S01(高抵)20110003-21),合同约定将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034231号房产为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S01(高抵)20110003-22),合同约定将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编号是CS01(融资)2011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颐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8月31日分别还贷款2000万元,因此,编号是CS01(融资)2011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主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权也应该消灭。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CS01(融资)20120204),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总金额为1.3亿元。2013年3月13日和2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个《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CS0120120130023、CS0120120130029)。该两个协议分别约定的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亿元、3000万元。该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25日,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和2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是交纳了5200万元的保证金后由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和韩向军个人提供保证。本案中,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由湖南颐通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7800万元,但湖南颐通公司没有用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因此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该部分土地和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2、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万元证据不足。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拟证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湖南颐通公司提供融资人民币1.3亿元;证据2、编号为CS01(高抵)20110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湖南颐通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的房产(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034231号,产权面积为13047.76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证据3、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湖南颐通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土地面积为57333.3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证据4、《补充协议》,拟证明湖南颐通公司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所对应的主债务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证据5、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韩向军自愿为湖南颐通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所欠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河北颐通公司自愿为湖南颐通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所欠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辽宁颐通公司自愿为湖南颐通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所欠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编号为CS0120120130023号《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意为湖南颐通公司开具总额为10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湖南颐通公司提供40%的保证金,湖南颐通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证据9、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拟证明湖南颐通公司已收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总额为10000万元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已履行出票义务;证据10、编号为CS0120120130029号《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华夏银行同意为湖南颐通公司开具总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湖南颐通公司提供40%的保证金,其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证据11、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拟证明湖南颐通公司已收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总额为3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据12、托收凭证,拟证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已为湖南颐通公司对外垫付汇票款项13000万元。湖南颐通公司对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湖南颐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1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34万元;1.4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2.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1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见编号为(00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00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中载明:湖南颐通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县工业园区内的房产(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034231号,产权面积为13047.76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抵押权。2011年1月18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湖南颐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1.1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2.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66万元;1.4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3.1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见编号为(00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编号00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中载明:湖南颐通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兰塘村(西侧)(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土地面积为57333.3平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设定抵押权。2011年9月27日,湖南颐通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对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CS01(融资)20110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一条所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原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变更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剔除保证金、存单等担保额度的风险敞口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后,两份《补充协议》分别在抵押登记机关岳阳县房产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登记。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湖南颐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3亿元;1.2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业务种类;2.1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韩向军(甲方)签订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与债务人湖南颐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发生连续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1条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万元;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第19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河北颐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与债务人湖南颐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发生连续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敞口8000万元;1.4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3.5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9月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辽宁颐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与债务人湖南颐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发生连续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敞口8000万元;1.4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4.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3月2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乙方)与湖南颐通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S0120120130023的《银行承兑协议》、CS012012013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3亿元整。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2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面金额;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成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8.3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3月13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开具了10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票据编号分别为20194275、20194414、20194402、20194405、20194406、20194407、20144408、20194412、20144413、20194274;票据出票人为湖南颐通管业公司,收款人为抚顺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10张票据的票据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3日。2013年3月2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开具了3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票据编号分别为21275017、21275018、21275016;票据出票人为湖南颐通管业公司,收款人为抚顺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三张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2013年8月20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收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9000万元的票据托收凭证,要求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2013年9月13日票据到期日予以兑付。2013年9月10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收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1000万元的票据托收凭证,要求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2013年9月13日票据到期日予以兑付。2013年9月10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收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3000万元的票据托收凭证。2013年9月13日到期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013年9月25日到期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按期兑付,湖南颐通公司除于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之日缴付5200万元保证金,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无任何余款,为此,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颐通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了78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与湖南颐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编号为CS01(融资)20120904《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CS0120120130023的《银行承兑协议》、CS012012013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与韩向军签订的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河北颐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辽宁颐通公司签订编号为CS01(高保)2012090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与湖南颐通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其开具金额为1.3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湖南颐通公司在汇票到期兑付日时除先期交付的5200万元保证金外,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足额缴纳剩余的7800万元,导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上述汇票到期日为湖南颐通公司垫付7800万元。湖南颐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付垫付的780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湖南颐通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其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湖南颐通公司提出涉案债权并未在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中所约定的期间内,该合同中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编号为CS01(融资)2011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也应消灭。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湖南颐通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对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CS01(融资)20110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CS01(融资)20110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一条所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进行变更,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变更为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并将该补充协议分别在抵押登记机关岳阳县房产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登记,而涉案债权正是发生在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因此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就该部分债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颐通公司主张该涉案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颐通公司、辽宁颐通公司及韩向军作为湖南颐通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湖南颐通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按照其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韩向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3000万元,河北颐通公司和辽宁颐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为8000万元,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湖南颐通公司追偿。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还诉请湖南颐通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0万元,但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数额,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款人民币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655.2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由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按应付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逾期付款罚息,至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之日止);二、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韩向军对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别8000万元,韩向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13000万元。其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作为抵押财产的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国用2010第03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款在人民币2066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作为抵押财产的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号、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与“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变价款在人民币1934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60元,由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韩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