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0日婚生女儿豆某甲,2012年1月17日婚生儿子豆某乙。婚后被告为琐事经常和原告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秋被告又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被告豆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后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8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0日婚生女儿豆某甲,2012年1月17日婚生儿子豆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秋两人又发生矛盾,原告负气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两人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就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