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26号原告张春英,女,汉族,1959年4月11日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邱孝利,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英诉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的香梨,双方对收购价格、品质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车从原告处购买香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香梨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香梨款87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07.8元。被告辩称,被告总共自原告处购买香梨4车香梨而非5车,双方因价格等原因产生分歧进而肢体冲突,第五车装上车的香梨又被卸下。被告总共从原告处拉走一级香梨878筐,合计13483公斤,二级香梨34筐,合计714公斤。二、双方约定一级香梨的价格随行就市且初步约定为5.6元。从第三车开始,一级香梨价格调整为5.1元∕公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第五车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收购。因此,根据双方实际交易的情况来看,原告对实际完成部分的价格没有异议。即第一车和第二车一级香梨价格5.6元∕公斤,第三车和第四车一级香梨价格5.1元∕公斤,二级香梨的价格为1.3元∕公斤。三、根据实际交易的货物数量和价格,被告从原告I处收购香梨的价款为72912元。四、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0元,扣减周转筐租赁费6500元、香梨包装纸2640元、香梨网套807.5元,实际尚欠原告32964.5元。五、原告尚欠被告周转筐388个,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巴州世光仓储有限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丢失或损坏,按照40元∕赔偿。故未归还部分的周转筐可能因为丢失或者损坏而给被告造成15520元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该从应付原告的香梨款中予以留置,待原告返还原物后再向其支付。六、双方由于香梨价格分歧进而原告及其亲属将被告及被告的姐姐打伤,目前该案正在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处理中且尚未处理完毕,被告及被告姐姐也未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故被告暂时停止向其支付余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简易收购协议,约定100克起步通货不封顶,单价5.6元,其80-100可随行就市,周转筐里不许放虫害果、药害果、晒伤果、畸形果、冰雹果、青头、猪嘴、机械伤、扎伤、压伤,香梨订金10000元正,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订金1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通货香梨230筐,每筐16公斤,每箱扣除残次品800克。2015年9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通货香梨190筐,每筐16公斤,每箱扣除残次品500克,购买二级香梨10筐。每筐21公斤。2015年9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通货香梨228筐,每筐16公斤,每箱扣除750克残次品,同时原告于出库单通货香梨后注明每公斤降0.5元;购买二级香梨24筐,每箱21公斤。2015年9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通货香梨230件,每箱16公斤。2015年9月15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香梨,因价格分歧双方产生争执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已经装车香梨被卸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巴音郭楞日报向被告发布通知:你在张春英处订购的香梨,已支付订金10000元整,9月15日香梨已包装完毕,因你迟迟未将订购香梨拉走,现已腐烂10多件,现通知你见报之日起7日内速将订购香梨拉走,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二级香梨的价格按照1.55元每公斤计算。上述事实有香梨收购协议、出库单、客户回单、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通货香梨的价格有约定从其约定,但实际收购中原告对第三车香梨明确注明每公斤降0.5元,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价格的补充,该补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第三车香梨通货的价格为5.1元。前三车香梨出库单中均约定通货每箱数量不等的残次品扣除,第四车虽没有出具出库单,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亦应当扣除一定数量的残次品,综合前三车的约定最高为每箱800克,最低为每箱500克,故本院综合确定第四车通货香梨每箱扣除650克的残次品。香梨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原、被告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仅通过报纸通知被告继续拉运香梨而坐视香梨毁损致使损失扩大,鉴于第五车香梨原告已经使用被告提供的包装纸、网套包装完毕,并按照等级检放至被告提供的周转筐内,双方产生冲突后,被告对已经检放至周转筐内的香梨的处置未明确表示意见而径行离开,致使原告误以为其无权处理最终导致已装箱的香梨毁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前四车香梨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00元损失。被告收购香梨期间2015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归还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认定20000元系付原告香梨款。虑及双方因价格原因争执、冲突最终导致合同终止,被告未付款亦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英香梨款52679.8元(第一车香梨净重3496公斤、单价5.6元价款为19577.6元;第二车香梨通货净重2945公斤、单价5.6元,二级香梨210公斤、单价1.55元,合计价款为16817.5元;第三车香梨通货净重3477公斤,单价5.1公斤,二级香梨504公斤,单价1.55元,合计价款18513.9元;第四车香梨通货净重3530.5公斤,单价5.6,合计价款19770.8元;第五车香梨承担8000元损失;五车香梨总价款82679.8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526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51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475.22元、被告承担602.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