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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贺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贺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荣苑附近时,恰遇被害人蒋某(女,73岁)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雷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打瞌睡,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被害人蒋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被告人雷某甲所驾车辆车身前部左侧与被害人蒋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甲当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救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2月11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雷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某甲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