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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逄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逄某。被告管某。原告逄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管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管某某。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诸城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育一子,双方在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应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逄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