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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与徐浩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徐浩迁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树康。委托代理人朱晶晶、王康。被告徐浩迁。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浩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浩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浩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杭州红宝石家私广场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