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傅锡建与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锡建,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傅锡建。委托代理人:王盼,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公司员工。原告傅锡建为与被告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锡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傅锡建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沈伟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碧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环城西路碧春路开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环城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傅锡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锡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3063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确定合理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傅锡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费用按城标计算;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沈伟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5.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沈伟、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2-5真实合法,且与本起事故有关,应予确认证明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婺城工贸区工贸街997号综合楼二楼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沈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发票、事故押金发票,证明事故后缴纳医院住院费用12000元及事故押金15000元的事实;2.门诊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397.89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7-1、1977-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合理休息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5日,护理时间45日。原告无异议;被告沈伟、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9706.89元(含被告沈伟垫付的门诊费1397.89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工贸区工贸街997号综合楼二楼的房产内。事故期间,浙d×××××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伟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12000元,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息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5日,护理时间45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9706.89元,沈伟支付的1397.89元应计入其预付款范畴;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48元/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以4个月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50元/日计算,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限内应按照122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自身负有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7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302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460.89元。因浙d×××××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沈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便于本案处理,本院将被告沈伟缴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计入预付款的范畴,如交警部门尚有剩余押金,也由原告领取。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沈伟、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锡建1076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沈伟赔偿原告傅锡建19821.51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沈伟已预付原告傅锡建28397.89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支付原告傅锡建99325.62元,支付被告沈伟8527.38元。四、驳回原告傅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锡建负担40元,被告沈伟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469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傅锡建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1740元(均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