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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d%83、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福远,李满清,梅洪,安远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梅福远。原告李满清。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火华,系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梅洪,江西安远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新,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安远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钟吉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波,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梅福远、李满清诉被告梅洪、安远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福远、李满清及其代理人钟火华,被告梅洪及其代理人陈伟新,被告水利局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福远、李满清诉称:2014年9月12日中午,俩原告之子梅家龙与梅富文、梅贵平三个小学生一起去上学,途经家门口梅屋大桥下河道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之子梅家龙等三小孩之所以会在自家门口的河道上被淹死,是由于被告梅洪长期在该河道上采砂,改变了原来河道性质。被告梅洪自从2011年开始无证经营采砂三年,河背组众多村民早已强烈��吁要求梅洪停止开采,可却得不到被告安远县水利局的处理,导致梅洪违法采砂造成水深2米多,并最终致三个小学生同时溺水身亡的后果,事情发生后被告安远县水利局还袒护被告梅洪的非法采砂行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洪赔偿俩原告因儿子梅家龙溺水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411元,被告安远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洪辩称:一、答辩人梅洪根本就没有在原告之子淹死的地点采过沙石,原告诉称答辩人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之子淹死的地点采沙毫无事实,从现场可以看出原告之子淹死的石王庙桥下根本无沙可采,整个河床都是大石头,至于桥上游一点有一个深潭,因河道有一转弯,是河水自然流下形成,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二、原告之子被水淹死纯粹是原��监护不力所致,原告之子及其他被淹的小孩都是只有6、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去上学一定要经过石王庙桥,作为监护人应当考虑到小孩上学要经过河坝这一危险地带,应把小孩护送到校,可是原告不但没有护送小孩到校,更没有向老师询问小孩是否安全到校,事发地点一看就是一个深潭,旁边有“水深危险,珍爱生命”的警示标志,只要原告在场,本案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夫妇对子女的监护失责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被告安远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告之子等三小孩溺水死亡后根据当地政府和我局调查,已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二、被告梅洪没有在小孩溺水处采沙,三小孩溺水的深潭是河道水流自然形成的,水利局没有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石王庙桥下附近上下河道采沙取石;三、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原因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2日中午,俩原告之子梅家龙(生于2008年5月22日)与梅富文(生于2006年9月8日)、梅贵平(生于2007年11月20日)三个小学生一起去上学,途经家门口梅屋大桥(也叫石王庙桥,钢筋水泥桥面,可供汽车通行,桥面离水面约有5-6米,桥面两边有一米多高的钢筋水泥护栏)时,在大桥上游一深潭处溺水身亡,三小孩尸体被打捞上来时均没穿衣服;二、相关单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梅屋大桥两头河岸边设置“水深危险,珍爱生命、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三、2011年7月15日水利部门向被告梅洪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地点为三百山镇中学门前大桥下至三百山镇黄柏村���该段河道地处梅屋大桥下游,离梅屋大桥有数公里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与被告共同提供的公安机关向梅屋小学教师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安远县水利局给梅小庆的书面答复以及户口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福远、李满清之子梅家龙溺水死亡是因其直接到河里游泳导致的,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同时从尸体被打捞起来时没穿衣服也可以证实。梅家龙溺水时只有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梅家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引导教育他远离特殊场所及河流等危险地段。众所周知,野外的自然河道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禁止游泳的,且本案事故发生的河道边在事故发生前相关部门就已经设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然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俩原告对梅家龙未尽到监护职责,没有将其安全送到学校以及梅家龙本人对河道水域存在的危险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导致梅家龙伙同一起上学的两个年幼同伴,在上学路过梅屋大桥时挡不住河水的诱惑,下到桥下自然河道里一深潭处游泳最终发生三人均溺水身亡的事故。因此,俩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梅家龙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保护其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引导其远离危险的监护职责,对梅家龙不幸溺水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提出因被告梅洪长期在该河道上采砂,改变了原来河道性质以及被告梅洪自从2011年开始无证经营采砂三年,河背组众多村民早已强烈呼吁要求梅洪停止开采,可却得不到被告安远县水利局的处理,导致梅洪违法采砂造成水深2米多,并最终致三个小学生同时��水身亡的后果,事情发生后被告安远县水利局还袒护被告梅洪的非法采砂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由此导致俩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首先认为由于原告对所述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予认定,其次,本案的发生与梅屋大桥自然河道里的深潭如何形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之子上学并不要淌水过河,也不是原告之子上学路过梅屋大桥跌落至河里导致溺水,而是原告之子等三人主动脱掉衣服下河游泳导致溺水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福远、李满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原告梅福远、李满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锦德人民陪审员 邱 小 宁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二○一五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月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