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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应海军与徐胜伍、廖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军,徐胜伍,廖胜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7号原告:应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徐胜伍。被告:廖胜爱。原告应海军为与被告徐胜伍、李连钗、廖胜爱、方建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胜伍、李连钗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章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育琼、叶尤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连钗、方建闪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应海军的代理人周兴与被告廖胜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胜伍、廖胜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胜伍、廖胜爱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徐胜伍、廖胜爱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徐胜伍、廖胜爱催讨,被告就是推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判令被告徐胜伍、廖胜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胜伍、廖胜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胜伍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廖胜爱辩称: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属实。虽然被告廖胜爱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但因借据上并没有担保人栏,故只能在借款人处签名,实际上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另外,听徐胜伍说��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而且实际交付的款项是194000元而并非200000元,扣除的6000元应该是前期的利息。被告廖胜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胜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廖胜爱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除证据3的金额之外,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上金额,虽然原告称是现金另行交付了6000元,但是证据4显示转帐194000元后该账户上尚有10000多余额,在足以转帐6000元的情况下不转帐而用现金交付只会增加麻烦,而且被告廖胜爱辩称只收到194000元,故认定为借款金额为194000元。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胜伍、廖胜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胜伍、廖胜爱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4000元,被告徐胜伍、廖胜爱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记载月利率2分,两被告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各自签名按指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徐胜伍、廖胜爱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应海军与被告徐胜伍、廖胜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胜伍、廖胜爱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但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月利率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低于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廖胜爱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也没有在签名旁标注担保人字样,故应认定为也是借款人,对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伍、廖胜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海军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应海军负担50元,被告徐胜伍、廖胜爱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人民陪审员  汪育琼人民陪审员  叶尤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