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海洋与XX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崔海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XX宇。委托代理人吕云华。原告崔海洋与被告XX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X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洋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到凌天明开办的金诚物流处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7000元左右。同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在香河县大通物流园金诚物流处,因使用车辆一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脚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左鼻骨骨折、脑震荡、前胸软组织损伤。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香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事被告被拘留。就原告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8.32元、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共计16267.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目前出院后一直有头晕等不适症状,原告保留此次事件所导致的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XX宇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打架。2014年12月28日,我把货车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前曾答应给我加200元的油却没给加,且原告使用该车违章,但未缴纳罚款200元。故我告知原告的老板凌天明不要给原告结账,需扣除油钱和罚款后再给原告结账。因此事与原告吵起来,原告拉住我衣领要打我,我便与原告打起来了。我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责任,我只负担一半的责任。对原告所诉损失,原告的所有请求均是扩大开支。且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应由原告支付,我不承担。我只愿意承担其余合理损失的50%。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及结果。2、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原告保留诉权的相关依据。3、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066.32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计91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因鉴定��情支出),金额32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其中2015年1月4日票据9元是因鉴定伤情支出的;1月29日17元是因诉讼支出的。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及诉讼支出的病历复印费。5、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证明因此次打架,原告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支出的技术鉴定费,结果为轻微伤。6、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及治伤支出的交通费。7、香河鑫鑫节能炉具厂(以下简称炉具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014年9月、10月、11月,原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原告月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住院合理性有异议,从病历单上看出实际住院未达到23天,后期无住院及用药记录,���扩大开支。因证据2住院病历系从县医院复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县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每天住院的费用及治疗明细,并出具收费票据原件,如未治疗仍住院属扩大开支。原告在中医院已进行了检查,但原告到县医院又进行了相同项目的检查属扩大开支。被告对证据3中的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心医院检查费,认为该鉴定系由香河县公安局所出具,到廊坊进行检查没有必要。经审查,证据3系由相关医院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两次病历复印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5认为没有必要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因鉴定伤情及诉讼支出的病历复印费及原告为鉴定损伤程度支出的鉴定费均系合理支出,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每张票据均为50元,且票据上没有日期,不认可。原告可以坐公交车,即使有发票,对原告因鉴定去廊坊支出的租车费不认可。香河县也有鉴定机构,不应当去廊坊鉴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转院、出院及住院期间为鉴定伤情到鉴定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租车系合理支出,转院租车费按10元计算,出院租车费按50元计算,到鉴定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租车费按1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原来在该厂上班的事实不认可,且原告2014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表内容,不能代表其以后的工资情况,与目前的工资无关。因证据7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由相关部门所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加盖有炉具厂印章,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崔海洋、XX宇、王月林、凌天明的询问笔录、XX宇户籍证明信及崔海洋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凌天明、王月林的笔录、XX宇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询问崔海洋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XX宇的笔录中被告称原告用拳头打被告及被告称借车后的加油钱和违章罚款应由凌天明支付不认可;原告并未还手,只是与其讲理。对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询问崔海洋的笔录中所述借车及打架原因不认可,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借车,与凌天明无关。被告对询问XX宇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询问崔海洋笔录中,与被告及王月林、凌���明笔录中陈述一致及原告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崔海洋笔录中的其余内容,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询问XX宇的笔录中,与原告及王月林、凌天明笔录中陈述一致及被告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对XX宇笔录中的其余内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宇未举证。经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在香河县大通物流园金诚物流处,因使用车辆一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12元。当日,原告转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鼻骨骨折、脑震荡、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12月29日住院,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066.32元。另查,原告为鉴定伤情,到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20元。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借车后未足额加油及违章罚款未交付等事,原、被告双方本应心平气和予以协商解决。而被告确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对致伤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致伤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住其衣领要打被告,被告才与原告打起来,认为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只占一半的责任,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治疗在中医院、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978.32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83元,按原告住院23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每天按116.7元计算,计2684.1元,原告请求268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0.2元,护理人员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7.4元计算,计860.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按原告从中医院转至县医院租车费按10元计算;原告出院租车费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鉴定伤情到鉴定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支出租车费150元,应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检查费320元及人体损伤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及诉讼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98.32元、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共计16177.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11324.2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宇赔偿原告崔海洋治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13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崔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