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荣与陈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谭荣,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锋,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源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谭荣诉被告陈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诉称:2013年4月21日,陈源东因经营水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谭荣借款15000元,谭荣与陈源东于当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谭荣借款15000元给陈源东,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谭荣现金交付借款;陈源东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谭荣有权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谭荣交付现金15000元给陈源东。但陈源东没有依期偿还借款,谭荣多次追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陈源东:1.偿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荣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谭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2.陈源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3.《贷款借款合同》1份等。被告陈源东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谭荣与陈源东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源东因经营水产需要资金周转向谭荣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谭荣交付借款15000元给陈源东,陈源东在上述《贷款借款合同》上备注已收到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谭荣催促陈源东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源东向谭荣借款15000元,有谭荣举证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认定。陈源东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谭荣,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谭荣诉请陈源东偿还拖欠的借款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谭荣主张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谭荣与陈源东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源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荣偿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源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