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长宏诉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宏,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长宏,男,1973年6月1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辉,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90年5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原告李长宏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宏诉称,被告李辉于2013年5月5日、2014年3月23日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13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5日,另外10万元借款约定2015年3月23日偿还,两笔借款均为月利率1.2分。现因被告经济恶化,不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辉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本金、利息等事实都对,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李辉向原告李长宏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结息至2014年5月5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辉对于原告李长宏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以月固定利率1.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