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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灵辉与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灵辉,杨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余灵辉,男,回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光明,男,回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余灵辉与被告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灵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6240元(2014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XXXXXXX号重型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XXX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所有,被告以该车辆登记证书为借口提供担保事实。被告杨光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XXXXXXX号重型货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灵辉车款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备注5月13号到7月13号还款”。为向原告借款,被告将所有的XX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于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实际借款期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即2014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共计1072元(40000元×6%÷365天×163天≈10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72元。被告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灵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072元,合计41072元。被告杨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