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帅诉刘培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刘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马帅,男,198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培,男,1981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帅诉被告刘培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与被告刘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晚,原告驾车行驶至洛龙区洛伊快速通道“梦桃源”酒店处,被告驾驶豫A7CP**号车辆追尾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3679元,另给原告造成住院花费等各种损失。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10062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辩称:原告的损失要求应合理合法,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要求应当去除;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认为刘培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应结合原告及被告刘培提供的保险单及行车证予以确认,否则无法确定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有投保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本事故中被告刘培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判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在判决中明示本公司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35分,被告刘培驾驶豫A7CP**号雅阁牌轿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桃源”酒店处时,遇原告马帅驾驶豫AQ7P**号凯迪拉克牌轿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雅阁牌轿车前部与凯迪拉克牌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马帅、刘培、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培弃车逃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刘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共花医疗费633.7元。2015年1月13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Q7P**号车估损总值为936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31485元/年。2014年9月29日,豫A7C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马帅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633.7元。两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诉求医疗费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633.7元。2、原告诉求误工费1394.51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两被告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门诊就诊治疗,不存在住院情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3日20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经急诊留住医院1晚,期间1人陪护,第二天结算费用,离开医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根据病历及医生建议应当理解为住院一天,应给以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两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职业应为批发和零售业,该行业年收入为31485元/年,日均工资为86.3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8.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的年收入,日均工资为79.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6元;按住院一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原告诉求该几项小于或等于该数额项目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208.2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原告诉求车辆损失93679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被告刘培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估价损失高于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认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事前未通知被告到场,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鉴定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所做的鉴定,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3679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为4500元。4、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受伤及救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100290.4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项目和数额为4111.46元(含医疗费633.7元、护理费79.5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8.2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项目和数额为96179元(含车辆损失91679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培驾驶其所有的豫A7CP**号轿车与原告马帅驾驶豫AQ7P**号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刘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培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刘培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和超出交强险的项目和数额由被告刘培向原告赔偿,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总和为100290.46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4111.46元;被告刘培应向原告赔偿96179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事故中被告刘培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在判决中明示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该案系审理原告诉求的纠纷,至于追偿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帅赔偿961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帅赔付4111.46元。三、驳回原告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马帅负担5元,由被告刘培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