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臧心起、臧延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臧心起,臧延凯,臧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军,居民,系该行职工。被告:臧心起,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臧延凯,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臧邦清,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臧心起、臧延凯、臧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心起、臧延凯、臧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心起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鹅毛。我行于2012年12月10日与借款人臧心起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7020120120236249,由被告臧延凯、臧邦清提供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2月10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9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臧心起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收回被告臧心起欠我行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案件全部费用,请求被告臧延凯、臧邦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臧心起、臧延凯、臧邦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臧心起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被告臧心起在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臧邦清、臧心起、臧延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臧心起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金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收鹅毛,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双方约定,被告臧邦清的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臧心起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臧邦清、臧心起、臧延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臧延凯任组长。《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原告同被告臧延凯、臧邦清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臧延凯、臧邦清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方在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臧心起所持有账户62×××15转入50000元。被告臧心起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2013年12月9日到期,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3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心起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案件费用,被告臧延凯、臧邦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卡号62×××15)明细查询一份、臧心起签名的金穗惠农卡(卡号62×××15)影像资料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臧心起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被告签名的金穗惠农影像资料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臧心起负有偿还贷款的责任与义务,被告臧心起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臧心起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三被告臧邦清、臧心起、臧延凯库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在被告臧心起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臧延凯、臧邦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臧延凯、臧邦清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臧心起追偿的权利。被告臧邦清、臧心起、臧延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心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臧延凯、臧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臧延凯、臧邦清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臧心起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乃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