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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莫让泽诉云南兆能木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让泽,云南兆能木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盈江县普益木材加工厂,郭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让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兆能木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董事长。原审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越勇。原审被告盈江县普益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莫让泽,厂长。原审被告郭越勇。上诉人莫让泽不服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被告,系大理州宾川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也均为大理州宾川县,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云南兆能木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在盈江签订的《克隆木单板合作加工购销协议》、“《集装箱用木地板(坏板)购销合作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德宏州盈江县,被上诉人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盈江县普益木材加工厂的住所地分别是畹町和盈江县,均在德宏州辖区内,根据诉讼标的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