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洊与谢进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洊,谢进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051号申请人王洊。被执行人谢进南。王洊与谢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通潮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谢进南应给付申请人王洊借款2260000元、利息680000元及诉讼费17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5774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谢进南相关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谢进南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通潮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