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界万富莱纠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张家界万富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万富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正街元辰商业中心6、7层房。法定代表人王富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万富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金华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