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勤孝与闫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孝,闫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王勤孝。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静。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勤孝与被告闫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闫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孝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解放鞋打原告耳光,致使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咬伤原告的右手小指。原告受伤后到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经鸦鹊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带领负责人徐仁义出具2000元的欠条,并负责赔付到位,至今分文未赔。现要求被告闫静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9942.15元。被告闫静辩称,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照协议履行;第二、被告按照协议应赔偿的2000元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是原告自己未到徐仁义处领取;第三、被告并没有咬伤原告,纠纷发生后,原告也并没有说自己手指受伤,原告事隔10天后才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4日到枝江市安福寺镇医院进行了治疗,一天后又到安福寺镇骨科诊所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处方证明用的什么药;第四、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都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勤孝与被告闫静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王勤孝与被告闫静因工资发生争议,原告王勤孝骂了被告闫静几句,被告闫静便脱下自己的解放鞋朝原告王勤孝的脸上打了一下,双方便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咬伤。原告王勤孝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4日到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瑶华分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5日到枝江市安福寺骨科诊所治疗,2103年12月13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667.15元。枝江市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处理及建议为:休息治疗半月。原告王勤孝的伤情于2014年4月16日经过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勤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经过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鸦鹊岭镇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闫静承担原告王勤孝的医疗费2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王勤孝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静赔偿医药费1667.15元,法医鉴定费费800元,误工费27375元(75元/天×36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9942.15元。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王勤孝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条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夷陵区公安分局鸦鹊镇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资多少发生口角后,原告王勤孝辱骂被告闫静,致使矛盾激化,被告闫静脱下解放鞋打原告王勤孝脸部,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闫静将原告王勤孝致伤,侵犯他人身体权,被告闫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王勤孝辱骂被告闫静致使矛盾激化,因而原告王勤孝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被告闫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静要求确认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协议,因本案并非确认之诉且被告闫静未当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静辩称未将原告王勤孝的小指咬伤,因有鸦鹊岭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王勤孝受伤的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静辩称原告王勤孝未提交处方实治疗用药与伤情一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王勤孝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闫静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勤孝的医药费1667.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勤孝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勤孝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王勤孝的收入,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王勤孝属农村户口,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王勤孝要求被告闫静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即2013年12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休息治疗半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勤孝的误工费为973.70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原告王勤孝的交通费1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勤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0.85元,被告闫静承担70%即2478.6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勤孝各项经济损失24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勤孝承担45元,由被告闫静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