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殷木海与陈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殷木海。委托代理人华洪芳。被告陈祉豪(又名陈志浩)。原告殷木海与被告陈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木海诉称,大约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5242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后被告逃避债务,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420元、承担2014年7月16日前的利息8837元,还应承担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被告陈祉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祉豪向原告殷木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殷木海现金伍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正月息壹分计自2014年7月16号开始计息,每年还1/3息每年结付,叁年还清陈志浩2014.7.16”。同日,被告及其父亲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利息8837元,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明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52420元并承担利息8837元,不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祉豪向原告殷木海借款5242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420元并承担利息8837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祉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木海借款52420元、给付利息8837元,合计61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