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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方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方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方明,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方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方明在织金县八步镇土锅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7克。经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方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方明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韩方明同意。当天21时许,双方在织金县八步镇土锅小学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kuga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7克。经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方明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韩方明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有关联络情况。4、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织刑释字(2012)第020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5、财产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方明无财产。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1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韩方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7、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1月7日上午,我打电话给韩方明,向他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他同意后,我们双方于当日21时许在八步镇土锅小学的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韩方明在庭审中供述:2015年1月7日21时许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供词。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方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韩方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