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铁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和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铁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的劳务报酬并包吃住。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铁某某开了三个月的挖机,但铁某某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劳务费12000元,还剩最后一个月的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铁某某支付6000元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铁某某辩称:被告雇佣原告黄某某开挖机是事实,有次我与原告一起就餐时,我发工资给原告,原告当时就说不要了。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铁某某是否还欠原告黄某某劳务费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申请了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铁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劳务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铁某某认为,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还有6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被告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被告陈述,能印证铁某某拖欠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贾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铁某某雇佣原告黄某某为其开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费6000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铁某某开了三个月的挖机,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但被告铁某某仅支付了劳务费12000元,还剩6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铁某某自愿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完全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被告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如实支付劳务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我发工资给被告,原告说不要了”,能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及证人证言,能确认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动不要劳务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