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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保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明与陈立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陈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第00037号申请人李明。被申请人陈立东。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陈立东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东汽技校门口路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被申请人陈立东拒绝向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陈立东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货车,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1-A号1幢7-3-1、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为其保全行为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立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二、冻结申请人李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1-A号1幢7-3-1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