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公司与吉林市天予网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衣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凤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司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阁、柴莹,被上诉人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乙方)与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均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出库、回库当天均计��租金;二、乙方按甲方的出租方法应交押金人民币55700元,实交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租用器材回送时,乙方要按甲方的出租方法进行维修、清灰、涂油,并送至甲方院内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对丢失、损坏、未修复或不能修的器材按甲方的租赁办法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乙方回送时并进行结算。押金抵付租金、多退少补。甲方要及时退还剩余押金,乙方不得发生欠款,如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五、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松林建筑租赁公司按协议交付了租赁物。天予网架安装公司返还部分租用器材最后一次回库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该送回部分器材结算租金为32279.12元。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对2004年以后的租金双方未进行结算,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亦未返还给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经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催要租金,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尚欠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7月30日,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支付租金86134.66元、违约金30万元;3.天予网架安装公司返还剩余器材或赔偿器材赔金5691.50元,剩余器材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日租金17.42元,直至器材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4.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与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抗辩,根据2005年12月31日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单位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6月16日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松林建筑租赁公司2005年末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的欠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主张合同关系终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天予网架安装公司2009年12月发生火灾,客观无法提供会计凭证及账本,而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记载2005年年末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的欠款,故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松林建筑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上诉人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的请求有出库单等直接证据为证,证据充分。而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实属不当。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的请求有出库单为证,证据充分。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只是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对自己部分业务的单方记载或统计,其目的只是为满足工商年检需要。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因与天予网架���装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尚未结算,所以本案业务不能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这并不能说明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不欠租金。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16日的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其目的也是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为满足工商年检需要所作,并不能说明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不欠租金。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吉林市消防支队火警记录只能证明消防队出过火警,损失明细、情况说明、处罚决定等,系其自己书写,也不是消防队的证明,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予网架安装公司辩称:1.松林建筑租赁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不存在续租合同,租金已结算完毕;3.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仅租赁这一次辅助器材,工程竣工后至2004年12月租赁器材已经全部处理完毕;4.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方账目于2005年年末已经结清;5.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发生火灾,相关财务资料被烧毁,不能从实体上举证。综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提交了2004年11月28日《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材料在长春使用,工程结束了,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不再使用这些材料。松林建筑租赁公司质证认为:《竣工报告》仅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上诉人松林建筑租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清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本院依法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06年6月14日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一份,报告中2005年年末应付账款并不包括对松林建筑��赁公司的欠款,且无其他应付款。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单位是依据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的审计,该报告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报告与其向法院提交的报告相符,能够证明双方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报告系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作出,报告内容反映了天予网架安装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5年度经营成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5月9日,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乙方)与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均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出库、回库当天均计收租金;二、乙方按甲方的出租方法应交押金人民币55700元,实交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租用器材回送时,乙方要按甲方的出租方法进行维修、清灰、涂油,并送至甲方院内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对丢失、损坏、未修复或不能修的器材按甲方的租赁办法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乙方回送时并进行结算。押金抵付租金、多退少补。甲方要及时退还剩余押金,乙方不得发生欠款,如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五、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计算租金。”松林建筑租赁公司按协议交付了租赁物。天予网架安装公司返还部分租用器材,最后一次回库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该送回部分器材结算租金为32279.12元。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2006年6月16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委托,作出吉市英林会师审字(2006)0616号审计报告,载明2005年年末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欠款。2006年6月14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委托,作出吉市英林会师审字(2006)0614号审计报告,载明2005年年末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应付账款并不包括对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的欠款。2009年12月,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发生火灾,部分物品毁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与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松林建筑租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与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之间就租金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不欠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租金。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与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松林建筑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依约应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现松林建筑租赁公司举证主张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拖欠租金及部分租赁物,要求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因2009年12月发生火灾,部分财务损毁,客观上无法提供会计凭证及账本,就其抗辩意见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公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所作的审计报告,并结合双方资产负债表可知,截至2005年12月末,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含天予网架安装公司的欠款,而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应付账款中也不包含对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的欠款,两份审计报告内容客观反映了两公司2005年度经营成果及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同时也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间接证明双方就租金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不再拖欠松林建筑租赁公司租金的事实,故对天予网架安装公司抗辩意见支持。其次,松林建筑租赁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天予网架安装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最后一次回库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份对双方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松林建筑租赁公司对天予网架安装公司并无应收账款记载,且至松林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7月份首次提起诉讼,这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天予网架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本件共8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