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向阳与沈建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阳,沈建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向阳。被告(反诉原告)沈建达。原告(反诉被告)朱向阳诉被告(反诉原告)沈建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沈建达于同年2月9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阳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一个自称“丁作亮”的人前来朱向阳处称帮外甥家定作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移门,总价人民币3,000元,当时支付了200元定金。同年12月9日,朱向阳安装移门完毕时,“丁作亮”签名确认验收,说第二天支付货款。此后,找不到“丁作亮”本人,经公安网查询得知丁作亮使用的是假名。2014年5月8日,朱向阳将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邬俊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沈建达承认该装修工程系其承包,丁作亮受其委托办理涉案定作业务,房东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沈建达。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沈建达不属于必须参与该案诉讼的当事人,朱向阳可以另行向其提起诉讼。故朱向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沈建达支付定作款2,800元以及利息损失。被告沈建达辩称,对于其委托朱向阳定作移门、朱向阳履行了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朱向阳安装的产品没有达到其要求,导致其支付了返工费用1,500元,且其已经向朱向阳支付了200元定金及1,000元,上述费用应该扣除。反诉原告沈建达反诉称,2012年12月9日,朱向阳在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安装了移门后,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玻璃破裂,无法使用。其多次与朱向阳交涉,要求返工,朱向阳予以拒绝。其只能另行购买材料聘请专业人员修复。为解决双方矛盾,沈建达委托律师钱亚东进行协调,并给律师1,000元请其转交朱向阳。故沈建达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朱向阳支付返工费用1,500元;退还其已领取的1,000元。反诉被告朱向阳辩称,其安装的移门没有质量问题,已经验收完毕。在本次诉讼前,沈建达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其未收到过钱亚东转交的1,000元,之前沈建达也未提及此事。针对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朱向阳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定作清单,证明移门尺寸、价格、丁作亮的电话。2、收款收据,证明支付的定金200元,余款未付,丁作亮验收并签名。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证明沈建达承认该定作款房东已经支付,该款项在沈建达处。4、(2014)沪一民四(商)终字第1769号判决书,证明沈建达承认该定作款房东已经支付,该款项在沈建达处。针对自己本诉及反诉主张,沈建达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邬俊华和陈丽节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向阳制作的移门存在质量问题。2、2015年2月3日沈建达与钱亚东的电话录音,证明其通过钱亚东给了朱向阳1,000元。经当庭质证,沈建达对朱向阳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向阳对沈建达提供的邬俊华和陈丽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人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对电话录音表示有异议,听不清楚是否是钱亚东的声音,钱亚东从来没有给其钱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沈建达委托朱向阳为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制作、安装了移门,约定总价为3,000元,当日支付了定金200元。朱向阳接受委托后,制作了移门并于同年12月9日至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安装了移门。之后,因未收到2,800元剩余定作款,朱向阳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87号,要求房主邬俊华支付该款。该案中,钱亚东系朱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邬俊华主张其向沈建达支付了移门费用,朱向阳当向沈建达主张。在2014年7月28日的庭审中,沈建达作为邬俊华的证人出庭作证,对邬俊华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陈述其在定作时让小工支付朱向阳200元定金,剩余2,800元没有支付,因朱向阳在安装移门时没有安装毛条,有一扇移门存在裂缝,但没有证据。沈建达还表示,其与朱向阳原打算共同起诉张辉,其认为朱向阳拖欠其律师费、车马费,所以其让小工到朱向阳处定作移门,以此扣压朱向阳的款项。同年8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朱向阳对邬俊华的诉请。同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质量问题,沈建达主张朱向阳制作的移门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移门系2012年12月9日安装交付,如存在质量问题,定作方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自2012年12月到2014年7月,无证据证明沈建达向朱向阳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沈建达就涉案移门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建达是否给付朱向阳1,000元。沈建达在本案中陈述,其在2014年6月28日左右交付朱向阳代理人钱亚东1,000元,让其转交给朱向阳以了结此案。但在同年7月28日的庭审中,其明确陈述尚有2,800元未给付。本案中,沈建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案中的自认。故沈建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向阳履行了制作安装移门,沈建达当向朱向阳支付约定的费用;沈建达主张移门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经向朱向阳给付了1,000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建达未在合理期限给付报酬,朱向阳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向阳报酬2,800元;二、被告沈建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向阳逾期给付报酬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沈建达的全部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沈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