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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晓凯、孙晓杰等与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王一姐,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孙晓凯,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孙晓杰,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北财经大学学生,住址。原告孙晓琪,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信息工程学院学生,住址。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义(系三原告之母),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丽菲,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姐,女,193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富强(系王一姐之子),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拾,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75331。法定代表人郝会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6-9。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王一姐与被告天山公司、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一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年石民一终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凯及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义、倪丽菲,原告王一姐之委托代理人吴富强、王瑞拾,被告天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晋光,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诉称,三原告之父为吴富路。2013年1月17日12时19分,宋红凯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吴家营村内乡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村镇幼儿园门前时,与吴富路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富路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吴富路与宋红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41.5元。原告王一姐诉称,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死者吴富路的女儿,不认可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的诉讼主体资格。虽我与被告天山公司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但是被告天山公司并未支付给我,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吴富路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8141.88元。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后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王一姐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强31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王一姐计算的金额不知道是如何得来的,2013年2月1日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王一姐达成协议,金额为261472.75元,我公司为该次事故预先垫付31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和依据有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后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故应免赔。该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确定原告王一姐的诉讼金额是否合理,事故车辆是超载的,按商业险的规定是应免赔10%。事故发生在2013年的1月17日,原告王一姐主张权利在2015年的2月3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对于王一姐的赔偿损失天山公司与王一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他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12时19分,宋红凯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家庄市吴家营村内乡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村镇幼儿园门前时,与吴富路骑电动三轮车自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富路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宋红凯、吴富路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天山公司名下,宋红凯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一姐系吴富路之母。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1日被告天山公司与原告王一姐(吴福江代签)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山公司给付原告王一姐赔偿款共计261472.7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山公司给付原告王一姐赔偿款31100元,其余款项未实际履行。二、关于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与吴富路的关系。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称吴富路与三原告之母王树义系原配夫妻,二人于1985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三原告,1996年2月吴富路与王树义协议离婚,离婚后三原告一直随王树义生活,后王树义改嫁孙夫全,三原告改随孙夫全的姓。三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吴家庄社区居委会及南村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南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南村镇民政办公室及南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任喜福出具的证明、王春灵、孙保华的证言、王树义在吴家营村的身份证、吴家营村、南村及南杨庄村三村村民的联合证明、从石家庄市长安区档案局调取的王树义和吴富路的离婚的档案记录、王树义及三原告的户籍卡及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原告王一姐不认可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是吴富路的女儿,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明均不认可,称证实身份关系应由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的机关证明;离婚档案材料中村委会出的函是给南村镇法庭的,是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后出具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是吴富路和王树义,但是在领证人显示是吴路子和王某;审查处理结果是双方同意离婚,二人应是在离婚登记处离婚的,就不可能再到南村镇法庭离婚,故应当有离婚证;申请离婚协议书写的是吴富路和王某,不认可,不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书;关于户籍卡是原告拿着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去补的。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称三原告提供的离婚档案是一整套的,第一个给南村镇法庭的函其实是介绍信的形式,是经过镇里的调解委员调解无效在民政局办的离婚手续;关于三原告的曾用名提交了相关证明,村委会和户籍卡的证明的时间先后没有矛盾都是在证明一个事实,村里和吴富路都认可吴路子这个名字,大名是吴富路,他不可能在写着其他人的离婚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签上吴富路是他对自己大名的认可。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提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实三原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对三人的身份进行鉴定,原告王一姐拒绝。诉讼期间,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申请对三人与原告王一姐的祖孙血缘关系进行医学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三、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三,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一122000元)×50%+122000元=243922元×3/4=182941.5元,共计182941.5元,无证据提供。原告王一姐主张以下损失:1、丧葬费30000元;2、交通费4500元;3、误工费3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8000元,提供2013年2月3日村委会的证明。4、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7051.25元,是抚养原告王一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1元计算5年,除以4个子女;提供2013年2月17日的证明,证实家庭关系;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失;6、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是按50%的比例计算的。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的质证意见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只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三原告没有主张,对原告王一姐主张该项三原告不发表意见;另外原告王一姐有六个子女;精神损失费三原告不主张;保险公司免赔10%是天山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约定,对三原告是无效的;原告王一姐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明是假证明。被告天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王一姐的计算依据不妥当,2013年2月1日我公司已经就事故的赔偿签订了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金额也是当时的合理标准,协议签订后,天山公司已经将理赔财料递交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在核保理赔的情况下收到了法院的裁定,要求保险公司停止支付这笔钱,不是保险公司、天山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是三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以我公司认为双方应该基于赔偿协议确定理赔金额,如果原告王一姐推翻这个赔偿金额,我公司认为其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双方的赔偿协议;原告王一姐提出的各项费用的明细,已经全部包含在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在协议中的,是吴富路醉酒导致的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协议的赔偿项目也是大包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应按双方协议履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同意被告天山公司的意见,并称丧葬费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的各项损失没有见到证据,不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抚养人的数额,标准也是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经核实,原告王一姐共有六个子女,为三个女儿和三个儿子。四、原告王一姐提供2013年2月17日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吴富路因交通事故死亡,19年的时间是喝酒为生,没有赡养原告王一姐;19年按每年1万元赡养费计算,共计19万元,应由三个儿子吴富强、吴富路、吴福江平分,吴富路应拿出63300元;2013年2月10日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富路将自己的房屋卖掉,由吴福江投资12万元盖房,由吴富路居住,吴富路喝醉后将房子和屋里的东西烧掉,后大家出资盖房,现在损失没有偿还;吴富路在死亡之前有债务,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天山公司与人保长安支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孙晓凯、孙晓杰、孙晓琪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一姐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认可,要以前的赡养费没有依据;吴富路是抚养了原告王一姐的,提供证明的主体是吴家营村委会,是不合理的,家里的事情由村委会证明不合适,所说和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王一姐称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前有债务的,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吴富路有债务,也没尽到赡养义务,他是在监狱中度过的,出来后酗酒;继承是以清偿债务为前提的。本院认为:一、吴富路与宋红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承担5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天山保险公司负担50%。二、关于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是否为吴富路的女儿,原告王一姐虽予否认,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确为吴富路之女,故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作为吴富路的法定继承人,可主张本案权利。三、关于2013年2月1日原告王一姐与被告天山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吴富路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王一姐在本案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王一姐所称吴富路生前有债务,并履行赡养义务,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故对于原告王一姐主张的吴富路的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365840元,由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127920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37920元,其中,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分得四分之三,为178440元,原告王一姐分得59480元。关于原告王一姐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六个月,为1808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9041.5元。关于原告王一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吴富路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考虑到吴富路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750元。关于原告王一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1元计算5年,除以6个子女,为11367.5元,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5683.75元。关于原告王一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0000元。对于被告天山公司已向原告王一姐支付的31100元,应从原告王一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天山公司。综上,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8440元。原告王一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80元、丧葬费904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6955.25元,在扣除被告天山公司已支付的31100元以后,原告王一姐的实际损失为5585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死亡赔偿金178440元;赔偿原告王一姐各项损失共计5585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给付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1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31元,由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负担97元,原告王一姐负担5052元,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2元(诉讼费中3959元原告孙晓琪、孙晓杰、孙晓凯已预交,6672元系原告王一姐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亚萍审判员  殷志江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