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诉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潞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万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明,灵石腾飞煤化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志明,灵石腾飞煤化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诉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灵石县腾飞煤化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