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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杜海,刘云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开,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杜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米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负责人米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杜海、刘云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杜海、刘云开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9日,刘云开驾驶其所有的川M××××××普通车二轮摩托车从护龙行驶至G319线与护龙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安岳往塘坝方向行驶的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所有的渝C××××××重型自缷货车相撞,造成刘云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刘云开承担主要责任;杜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潼南县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潼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刘云开的抢救费用5259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为抢救治疗刘云开垫付的525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均属实。被告刘云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均属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辩称,渝C××××××重型自缷货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偿还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刘云开驾驶其所有的川M××××××普通车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护龙镇行驶至G319线与护龙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四川省安岳县往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方向行驶系杜海所有,挂靠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经营的渝C××××××重型自缷货车相撞,造成刘云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开承担主要责任;杜海承担次要责任。刘云开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向潼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刘云开的抢救费用52591元。为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主体身份证明,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治疗医院收款情况说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此,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被告杜海、刘云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偿还为刘云开垫付抢救费用52591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刘云开、杜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云开承担7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杜海承担30%的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系渝C××××××重型自缷货车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杜海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亦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云开垫付的抢救费36813.7元。二、被告杜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云开垫付的抢救费15777.3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潼南一分公司对被告杜海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刘云开负担780.5元;被告杜海、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泉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