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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某县西梁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西梁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某县西梁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某县西梁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进行工程修建,工程承包人是内蒙的一家公司,当时在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后经原告向内蒙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承诺该笔款由其公司偿还,因为其公司尚欠内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价款885320元,后支付了510000元,尚欠3253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供料款32532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885320元,经过偿还510000元,现欠325320元未还。被告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方协商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所述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给内蒙某公司供的混凝土,其得不到欠款,恰好被告欠内蒙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经三方协商,内蒙某公司欠原告的款由被告偿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原告诉请利息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内蒙某公司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之后经原、被告及内蒙某公司三方协商,将内蒙某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之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并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共计价款8853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下剩32532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内蒙某公司三方经协商,由被告承担内蒙某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之债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准许。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不积极履行某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县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县西梁湾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253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