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瑞同与李连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瑞同,李连生,朱洪野,朱双,孙亚坤,曾凡文,于金志,董士刚,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同,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生,男,194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洪野。原审第三人朱双。原审第三人孙亚坤。原审第三人曾凡文。原审第三人于金志。原审第三人董士刚。原审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程瑞同与被上诉人李连生、第三人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会)、朱洪野、朱双、孙亚坤、曾凡文、于金志、董士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3日受理,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方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李连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民二重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李连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哈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二重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李连生提出申诉,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7月30日,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程瑞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程瑞同,被上诉人李连生及其代理人张春、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洪野、朱双、孙亚坤、曾凡文、于金志、董士刚、刘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刘店村委会未与各农户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2月25日,登记在程瑞同名下土地54.70亩,登记在程学芬名下土地4亩。2000年程学芬搬家,将土地交予程瑞同耕种。2002年3月19日,程瑞同与李连生通过刘店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账面数与两荒地转包给李连生,三件住房同时随地带个李连生,总价款19000元,一切费用由李连生缴纳,与村委会的往来欠款6913元转到李连生名下,转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第三轮承包按土地政策执行,程瑞同户口不迁,一直按当地农户执行。李连生与程瑞同签订合同后的当年及第二年,李连生为方便中的,与孙亚坤、朱洪野、朱双等人口头协商,将中节甸子地(4.6亩)与孙亚坤的水库3亩互换;将一垧九(5亩)、张大排(5亩)、一节地、大甸子地、一垧九上边与朱洪野互换,后朱洪野又将张大排地与于金志互换;将丁大排地朱双互换;将北大排1.7亩与董士刚互换,2007年董士刚将该地连同自己的地转包给曾凡文。2002年、2003年,李连生以程瑞同、程学芬的名义缴纳了农业税,国家实施补贴政策后,补贴款转入李连生账户。2005年,程瑞同回村里向李连生主张要回土地,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程瑞同、程学芬分别与刘店村委会补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程学芬地块及亩数为丁大排2.5亩、南大排3.5亩、北大排3.5亩、一节地4亩、北节地3亩、上坡园子1.6亩,合计18.1亩。程瑞同地块及亩数为大梨树上15亩、大梨树下8亩、张大排5亩、中节甸子4.6亩、北大排3亩、一垧九5亩,合计40.6亩。程瑞同诉称,2002年3月19日,程瑞同将其承包的40.6亩耕地及程瑞同父亲程学芬的承包的耕地18.1亩共计58.7亩全部转包给李连生耕种,包括三间房屋,总转让费19000元。程瑞同拖欠村委会的6913元债务由李连生偿还,转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李连生支付了12087元现金。后李连生未经程瑞同同意,将程瑞同及程学芬的部分承包地与第三人朱洪野、朱双、孙亚坤等人互换,董士刚又将该地转包给曾凡文。故请求依法解除与李连生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确认转包和互换行为无效。李连生辩称,其与程瑞同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是转包合同,其与第三人换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为,程瑞同与李连生于2002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虽李连生与发包方刘店村委会没有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但根据流转合同的内容,陈瑞同与刘店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受让方即李连生享有和承担,转让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并支付了转让金,且程瑞同与李连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将自己的房屋一并转让给李连生并将家搬至外地,综上,程瑞同与李连生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转让合同,并经过刘店村委会的同意,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李连生将转让的土地与他人互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程瑞同、程学芬与刘店村委会补签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刘店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不符,程学芬补签18.1亩土地承包合同中除土地台账登记的4亩土地外没有实际履行,且该4亩土地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程瑞同与李连生的土地转让合同中亦未说明含有程学芬的土地,故程瑞同要求退还程学芬的18.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程瑞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依据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程瑞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瑞同负担。原审原告程瑞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法律实施,认定事实关系错误。2002年3月19日,程瑞同将其承包的40.6亩耕地及程瑞同父亲程学芬承包的18.1亩共计58.7亩耕地全部转包给李连生耕种,包括三间房屋,总转让费19000元。程瑞同拖欠村委会的6913元债务由李连生偿还,转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李连生支付了12087元现金。后李连生未经程瑞同同意,将程瑞同及程学芬的部分承包地与朱洪野、朱双、孙亚坤等人互换,董士刚又将该地转包给曾凡文。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连生举示的证据一,1998年2月25日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本就是伪造的证据,程瑞同不认同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6月23日刘店村委会的证明也是子虚乌有的。综上所述,程瑞同与李连生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关系,所以,原审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连生承担本案上诉费。李连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瑞同在所说的原审证据一,在一审庭审中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程瑞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连生与其他人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程瑞同提交2009年6月9日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给上级政府的请示的复印件及2009年6月12日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会给县农委的《关于刘店村村民程瑞同补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报告》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土地均在其父亲程学芬名下。李连生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出具该证据时的村委会主任王真军系程瑞同直系亲属,并且刘店村委会于2012年12月给李连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真军给程瑞同补签合同是个人行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审中李连生提交的1998年2月25日的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矛盾。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认证如下:程瑞同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其证明内容与原村委会土地台账及2009年程瑞同、程学芬和刘店村委会补签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李连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2年3月19日,程瑞同与李连生签订“契约”,土地流转协议中涉及的三间房屋转让给李连生所有,2002年3月22日,李连生与案外人曹建福签订“房契”,约定将该房屋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曹建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程瑞同与李连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之后,双方及村委会并未将承包经营权变更到李连生名下,即李连生未与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1998年的村土地台账和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细上显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仍是程瑞同,且村委会于2009年又与程瑞同补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程瑞同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程瑞同户口不迁,一直按当地农户执行。”说明当时双方并不是以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符合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确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名为转让实为转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李连生未经程瑞同同意,将其从程瑞同处转包的土地以口头协商的方式与孙亚坤、朱洪野、朱双等人互换,事后也未经程瑞同追认,该互换行为无效,李连生的上述互换土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互换的14.6亩土地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未互换部分26亩土地由李连生继续按照协议耕种。流转协议中涉及的程学芬名下的18.1亩土地,因程瑞同未经程学芬同意即将该部分土地转包给李连生,事后又未得到程学芬追认,程瑞同与李连生签订的流转协议中对程学芬18.1亩土地的处分无效,李连生应将该部分土地返还给程瑞同。2002年3月19日,程瑞同与李连生签订“契约”,土地流转协议中涉及的三间房屋转让给李连生所有,2002年3月22日,李连生与案外人曹建福签订“房契”,约定将该房屋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曹建福。2010年程瑞同申请仲裁及2010年提起诉讼、2012年、2014年本案重审期间,程瑞同对房屋两次转让的事实均认可,程瑞同未主张返还房屋或给付房屋转让款,应认定双方对协议中涉及房屋部分无异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李连生与程瑞同转包协议中涉及程学芬土地部分的约定无效;三、李连生与朱洪野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四、李连生与朱双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五、董士刚与曾凡文土地转包协议中北大排地块的1.7亩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六、李连生与朱洪野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七、朱洪野与于金志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八、李连生与孙亚坤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九、朱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丁大排地块的2.5亩土地返还给程瑞同;十、朱洪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一节地地块(包含一垧九上边)的4亩土地、大甸子地(北节地)地块的土地3亩返还给程瑞同;十一、李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北大排地块的1.8亩土地、南大排地块的3.5亩土地、上坡园子地块的1.6亩土地返还给程瑞同;十二、曾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北大排地块的1.7亩土地返还给程瑞同;十三、朱洪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一垧九地块的土地5亩返还给程瑞同;十四、于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张大排地块的土地5亩返还给程瑞同;十五、孙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耕种的中节甸子地块的土地4.6亩返还给程瑞同;十六、程瑞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李连生转包费3599.53元[(19000元-5000元)÷26年÷58.7亩×(14.6亩+18.1亩)×12年]。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