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凤鸣与上海益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杨兴全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凤鸣,杨兴全,陈从义,何仕海,杨光顺,杨光绪,上海益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陈凤鸣。被申请人杨兴全。被申请人陈从义。被申请人何仕海。被申请人杨光顺。被申请人杨光绪。被申请人上海益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陈凤鸣与被申请人杨兴全、陈从义、何仕海、杨光顺、杨光绪、上海益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申请人陈凤鸣位于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权利人杨秘位于富锦路XXX弄XXX号、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兴全、陈从义、何仕海、杨光顺、杨光绪、上海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申请人陈凤呜位于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权利人杨秘位于富锦路XXX弄XXX号、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猷审 判 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彭秀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