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裘慧笑与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宇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慧笑,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宇钦,陈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裘慧笑。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法定代表人:李宇钦。被告:李宇钦。被告:陈佩娟。原告裘慧笑与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慧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裘慧笑起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作服,被告收到工作服后,拖欠原告货款92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下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货款由陈佩娟、李宇钦来承担支付义务,货款分5年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视全部欠款到期。但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5%即4602元后,就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余货款。即被告欠原告货款87446元。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证。为此,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87446元,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宇钦、陈佩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李宇钦、陈佩娟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3月30日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与原告为解决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货款纠纷,自愿达成付款协议,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048元,原告同意上述货款由被告陈佩娟、李宇钦来承担支付义务,货款分5年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视全部欠款到期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宇钦系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佩娟系该公司监事。原告裘慧笑与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作服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30日,原告裘慧笑(乙方)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核对,截止2014年3月30日,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乙方货款92048元;该92048元货款由甲方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分五年支付;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乙方不得以任何形成及理由就本协议所核准的货款向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非标门厂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履行了第一期货款4602元。第二期货款9205元于2014年10月底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李宇钦、陈佩娟尚欠原告货款87446元。本院认为,原告裘慧笑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之间的签订《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宇钦、陈佩娟尚欠原告货款8744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任何一期款项未支付,全部欠款视为到期,现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货款874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成及理由就本协议所核准的货款向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非标门厂主张任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原告裘慧笑货款87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裘慧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