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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吴某某(2015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戴某甲,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2月16日生长女戴某乙,2005年9月10日生次女戴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一般。自1995年开始,双方渐生间隙,戴某甲外出务工,吴某某在家照顾孩子,有悖夫妻义务,此后戴某甲很少回家。2004年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路购买了房屋并拆除改造,于2006年房屋建成。后戴某甲又外出务工,并自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吴某某于1997年和2006年两次患脑溢血,戴某甲竭尽全力给予最好治疗。但吴某某借此时常无端吵闹并持利器相向,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戴某甲于2013年1月、2013年9月和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及关系毫无改善,双方无任何联系,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戴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患有肢体残疾,并非生活不能自理。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56号、(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5、陈某某证词二份,董某某、戴某丁、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自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完全破裂,本次再次诉诸法院,说明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戴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6、章某某的证词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吴某某辩称:戴某甲称诉双方相识恋爱及结婚、生育二女的情况属实;现吴某某患有脑溢血后遗症,属于肢体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戴某甲未尽扶养义务;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戴某甲应一次性支付扶养费423410元;婚生女戴某丙随戴某甲生活,并由戴某甲负担抚养费;现居住的县城房屋归吴某某所有,戴某甲购买的车辆依法分割。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吴某某身份。2、残疾证1份,证明吴某某属于肢体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应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吴某某对戴某甲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生活能自理;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5证词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清楚其是否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戴某甲对吴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戴某甲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吴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生活能自理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能证明戴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多年分居以及婚生女戴某丙随祖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吴某某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吴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戴某甲与吴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2月16日生长女戴某乙(现在外地生活),2005年9月10日生次女戴某丙(现读小学四年级)。被告于1997年和2006年两次患脑溢血,并发后遗症,致肢体贰级残疾,生活自理不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8年始戴某甲外出务工,便很少回家,后致分居。戴某甲分别于2013年1月、9月和2014年6月三次来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戴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联系。现戴某甲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准所请。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戴某甲与吴某某虽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且戴某甲多次诉请离婚。但由于吴某某婚后患脑溢血并发后遗症,致肢体贰级残疾,生活自理不便,确需戴某甲予以精神和物质上的扶养。而其长女又在外地生活,现吴某某独自一人生活,极度不便和不安全。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戴某甲不能解决好吴某某生活护理的情况下,戴某甲的诉请离婚本院不能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