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通辽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泽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3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