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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皮某与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皮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满天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0********。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大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9********。原告皮某诉被告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以过门、认亲和订婚等习俗收取原告现金及“三金”计款2万余元。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均推诿,并要求原告拿10万元礼金。原告借款筹足10万元,以原告之名办理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提出补办婚姻登记,被告拖延不办,并无事生非与原告及家人争吵怄气,不让原告碰其。2014年9月9日,被告不辞而别,将手机停机。原告到银行查询,被告将礼金转款9万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给红包礼品以及订婚首饰,并非被告索取,而是原告自愿赠予,首饰一直放在原告家里。原告按本地习俗给付的10万元礼金,是作为被告举办婚礼、置办嫁妆以及婚后的日常生活开支。其中被告置办家具、电器花费3万元,与原告共同生活日常花费2万元。被告将剩余的钱及自己婚前打工的收入5万元存了银行定期。原、被告同居生活半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几次到医院检查,病历也不给被告看,将检查结果向被告隐瞒。此后,原告及家人无端指责、污蔑被告,让被告伤心到极点。到9月份,被告想换个环境,双方都静下来想一想,再回去好好过日子。可原告及家人根本不关心被告,几次带人到被告家索款,进行威胁。被告从未想过与原告分手,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产生不愉快,没有想着和被告化解分歧,而是不断恶化事态,对被告的身心、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影响被告现在及今后的生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京山县永隆镇满天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银行卡一份,户名为原告皮某,卡号62×××32,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存入9万元,作为订婚的礼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私自转帐9万元;证据四、中国联通五三区奇星合作厅通话详单一份,号码186××××6786,系原告的号码查询单,为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悄然离开后,有意避开原告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7月19日、25日、8月7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科检查的资料,证明原告身体××。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转帐9万元的事实,但提出被告买家具花费3万元,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开销2万元。另外被告在永隆信用社存入半年定期存款5万元,其中含被告的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有意避开原告,因号码是长途,被告到外地换号码后,告知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原告到医院检查后,没有告知结果,也没有见到原告进行检查后的病历资料。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证明被告转账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间,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红包2000元、认亲红包2000元、过门红包2000元、另接被告来家给付红包2000元、2013年端午分二次给付红包6000元,合计1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于2014年1月将彩礼9万元以原告之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告知被告密码,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到银行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2日,分二次转账9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开户,将原告给付的银行卡中的9万元,于当日转入5万元、1月22日转入4万元。被告在该账户中陆续存、取款共计21笔,其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取款5万元,存入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隆支行,存期半年。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所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账户余额为13180.75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张、方凳十个、十字绣三幅、鞋柜一个、棉絮三床、丝绵被二床、旅行箱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办婚礼等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红包1.4万元,彩礼款9万元,合计10.4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返还彩礼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对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因价值较大,由原告所有;对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属的红包,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对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对被告提出原告给付的9万元礼金,是作为被告举办婚礼置办嫁妆以及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已花费5万元的辩解,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因未能当庭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皮某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皮某黄金饰品: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三、被告黎某在原告处的财产: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张、方凳十个、十字绣三幅、鞋柜一个、棉絮三床、丝绵被二床、旅行箱一个,归被告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1810元,被告黎某负担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丁新军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