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圣、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生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很难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懒惰成性,期间我们也商量过离婚事宜。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在判决后仍然没有和好可能,因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去塘沽打工时,掉到地下室把腿摔断了,我等我腿好了再出去打工挣钱养活原告母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8日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依法起诉,又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乙当庭陈述意见、(2014)东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亦未能积极做和好工作。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请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亦当庭征询婚生子赵某乙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财产及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