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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骆金妹与林元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金妹,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骆金妹,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下西坡村**号。被执行人:林元,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樟铺镇林官铺村**号。原告林元诉被告骆金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元应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3600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义务,但逾期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同时也依法查询了吴川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湛吴法执字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春佩审 判 员  詹国锐助理审判员  梁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