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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河北省人民医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花,河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花。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委托代理人:于某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某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恒,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某卿,该医院人事处副处长。再审申请人赵某花与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联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赵某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花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玲、王某荣,被申请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恒、侯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某花于2010年6月2日起诉称,原告于198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锅炉工,月工资8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被告省医院答辩称,原告到2008年2月即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权利应当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进行,现原告主张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2008年2月后的双倍工资问题,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已在2010年4月达成了补偿协议,明确规定给每人10000元的补偿,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已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系在被告处做临时��,于1989年参加工作,但仅有一个月的考勤,原告不是全日制临时工,而是断断续续的工作,同时在取暖期的工资由供煤方负担,原告应是供煤方雇佣的。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赵某花主张其于1983年5月即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工种为锅炉工,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到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有其自1991年、1993年的司炉工作业证,1994年-1995年的暂住证,2005年被告处的上岗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根据查找原告最早的工作记录是1989年8月份的,但原告属于季节性临时工,并非全日制临时工,而且采暖期是由供煤方雇佣的。被告提供了自1989年的部分考勤表、供煤合同等证据。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花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任锅炉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于2010年4月1日由河北省人民医院向其本人一次性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由其本人向有关机构交纳。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已履行。另查,原告生于1948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年满60周岁。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8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0)裁字第3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赵某花与省医院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因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其请求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赵某花生于1948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年满60周岁,而60周岁是国家规定男同志的法定退���年龄,即至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此后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可根据其他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同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相关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被缴其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赵某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花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某花与省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医院应支付赵某花2008年2月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省医院与赵某花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赵某花经济补偿金,省医院应依法为赵某花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相关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赵某花出生于1948年2月14日,2008年2月14日赵某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赵某花与省医院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故赵某花主张省医院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花在2010年5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自愿签订协议,对赵某花在省医院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进行协商处理,而且协议已经履行。现赵某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全部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赵某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始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故意不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支付再审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共计26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辞退,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1983年5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4月2日被单位辞退终止劳动关系计28年工龄,以再审申请人每月800元计算,应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400元。并发给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将档案移送至社会保险机构。三、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执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再审申请人全额补偿社会保险费,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省对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当自1990年3月为再审申请人缴纳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卡,保障再审申请人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生存权利。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辞退再审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至今未按规定给申请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申请人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于1983年5月参加工作到被申请人2010年4月被辞退,只给了10000元补偿费,至今未发给再审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给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和请求事项的内容,均未超过法定时限。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某花与被申请人省医院从1983年5月至2010年4月1日始终存在常年性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用人单位继续招用,按规定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特别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于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招用和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支付工资报酬。原一、二审判决无法可依。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确认双方存在常年性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发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将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三、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全额补缴社会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和医保卡,保障申请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被申请人省医院答辩称,一、赵某花出生于1948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在八十年代到省医院做临时锅炉工,赵某花在省医院开始做临时工的时间,有据可查的1989年8月,且本年度只有这个月上班和发薪记录,此后的1990年、1991年均无相关资料记载。其自称自1983年上班做临时工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赵某花从事的非全日制工作,工作时间、岗位、任务、工资报酬都是不固定的。有的月���不来上班,有的月份仅有几天上班时间。至于工资标准,开始都是日工资,最近才是月工资,且也是临时调整的,并非固定多少。如此不固定的工作关系,建立社保是不可能的。从1998年开始,每年的冬季供暖期供暖用煤及其用工工资,都由外单位和个人承包,此期间的锅炉工其实是由承包者雇佣,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赵某花在此期间其实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用工,有供煤合同可证。赵某花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对其担任临时工期间的各种待遇做了了结。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社会强制保险由医院给付赵某花1万元让其自行办理缴纳,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当事人对自己权益有自由处分权,因此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赵某花也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后赵某花不顾已达成的协议又再行起诉,没有道理,也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赵某花于2010年5月提起了劳动仲裁,因早就过了退休年龄两年而被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本案在事实认定问题上没有任何争议,赵某花除了争辩其不是季节性临时工以外没有指出原判任何一个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而且与本案事实、诉讼请求、诉讼结果和进程完全相同的另一个案件已被省法院驳回再审,晚于本案省法院指令再审裁定的时间,应以最后的裁定为准。二、赵某花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审理其超出部分。三、原审关于赵某花达到退休年龄及其仲裁时效等相关问题的判决正确。1.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这种情况更明确为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而非所有逾期时间的双倍工资。2.赵某花于2008年2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再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至于其实际上与被申请人仍然工作关系,只能就工资报酬达成协议,各方履行各自约定义务,纯属劳务关系,而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薪的问题。故赵某花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08年2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赵某花认为被申请人应该为其办理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用,其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一年内提出,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间,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一、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另外,省法院在另案再审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自退休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超过一年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完全正确。综上,赵某花已达退休年龄两年多,劳动合同早就依法终止,不可能存在双倍工资和此后养老金等社保费用的缴纳,并且双方签署有协议书,依法了结了所有劳动争议。赵某花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无误,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赵某花当庭提交2005年10月1日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发证,服务单位为省人民医院的上岗证(有效期三年),暂住证,锅炉作业证各一份,证明赵某花在省医院是特种设备从业人员,为常年用工关系。省医院质证称,对于暂住证,原一、二审未提交,并且年代久远,真实性无法查实。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常年性连续工作。对锅炉作业证,仅是一个资格或者一个临时的许可,对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赵某花提供证人车某兴和赵某子出庭作证称,与赵某花三个人都是在省医院常年工作,省医院给发工资,跟供煤公司没有关系。省医院辩称,两个证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出庭,又不是新证据,无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某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申请人省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赵某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确认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赵某花属于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省医院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赵某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省医院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自动终止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即该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然而,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赵某花虽然已于2008年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省医院并未在当时提出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赵某花也一直在省医院履行着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此期间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二、关于赵某花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争议。赵某花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此后赵某花与省医院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履行中,双方也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在赵某花与省医院于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5月17日,赵某花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赵某花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期间。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花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赵某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三、关于赵某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争议。1.赵某花要求省医院为其补缴入职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省医院没有为赵某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赵某花亦从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其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故对赵某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赵某花要求省医院支付其2008年2月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省医院未与赵某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赵某花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共计26个月(每月工资8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20800元。3.赵某花要求省医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010年4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省医院依法应向赵某花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赵某花陈述其于1983年5月到省医院工作,至2010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为27年,以其月工资800元计算,省医院应支付赵某花经济补偿21600元。由于双方所立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1日省医院向赵某花支付的10000元,系赵某花在省医院任锅炉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由其本人向有关机构交纳,因此,对该笔款项不予扣除。4.关于赵某花的其他再审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为:一、撤销本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联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赵某花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三、河北省人民医院支付赵某花经济补偿21600元;上列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赵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俊贤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