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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拥军与杨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拥军,杨成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马拥军,男,回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成义,男,回族,现年49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拥军与被告杨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拥军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灵武农场二站1号、2号、3号楼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被告承建灵武农场西苑小区12号、14号楼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下欠劳务费2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万元,已支付21000元,下欠劳务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成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5万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灵武农场1、2、3号楼、西苑小区12号、14号楼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现尚欠29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义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向原告马拥军支付劳务费29000元。被告杨成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杨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