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邹某某。被告戴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相识后谈婚,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躁,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相识后谈婚,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13)修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3年4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未有生育。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2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记员丁访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