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让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李让,女,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让诉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名下的商铺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4F-024号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至,租金每平方米292元,套内面积7.7平方米,每月合计2248元,每一个季度结算一次。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商铺租金,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14836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李让(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名为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四层024号,套内建筑面积7.7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二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前,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约定,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7.7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92元,合计每月租金2248元(税前)。其中第五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148368元,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分两期付款,于2004年10月21日一次性支付175175元整,余额94325元整,于2006年1月1日起分3.5年,每3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全额付清。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支付购房款175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对于被告应给付的租金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计算,支付时间为每个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让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148368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让逾期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6744元为本金,分别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3.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