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丁某某,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韩兆荣,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7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5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有些吵闹也属于正常。现在孩子已经长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9月27日(农历)生育长子王某乙,1995年10月19日(农历)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年满18周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缺乏理解,对彼此的缺点不能忍让,因些许小事大动干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加强理解,才能建立幸福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