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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白洪友与林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友,林瑞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白洪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中。原告白洪友为与被告林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瑞中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瑞丹、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友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林瑞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求判令:1、被告林瑞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瑞中未作答辩。原告白洪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被告林瑞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林瑞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瑞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林瑞中以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林瑞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计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洪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白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瑞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搜索“”